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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3月19日
  关于阜新市有关领导的违法问题  申诉人:张元笃,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031967031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13333号二区2号楼103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458号悦海豪庭27号楼101。  申诉人张元笃因骗取贷款罪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张元笃犯骗取贷款罪,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提出申诉,请求依法重新审判本案并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存在管辖权违法,辽宁省阜新市司法机关无权管辖本案。  辽宁省阜新市不是本案的“犯罪地”,阜新市司法机关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范围。对照本案,辽宁省阜新市既非犯罪行为发生地,也不是犯罪结果发生地。因此,辽宁省阜新市司法机关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  二、在阜新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阜蒙自治县司法机关再以不同罪名立案,该行为违法。  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由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申诉人张元笃刑事拘留。  2017年8月30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同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7年11月28日,阜新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被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2018年9月6日,本案被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4月9日,本案被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年4月13日收到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撤诉刑事裁定书。  2020年5月7日,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阜检公刑不诉(2020)11号”《不起诉决定书》:经本院审查,因本案证据发生变化,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元笃不起诉。  2020年5月12日,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才将申诉人张元笃释放,但被非法羁押于阜新市的某个酒店。  2020年5月17日,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又以涉嫌骗取贷款罪申诉人张元笃刑事拘留,第2日即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20年6月9日,经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对申诉人张元笃再次逮捕。  2020年9月2日,申诉人张元笃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9月3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刑检诉(2020)156号”起诉书起诉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指控申诉人张元笃犯骗取贷款罪。根据该起诉书显示,阜新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7日以申诉人张元笃犯骗取贷款罪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1年1月12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2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张元笃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在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申诉人张元笃不起诉的情况下,阜新市公安局将本案变换罪名,移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本案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又将该案起诉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2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缺乏刑事诉讼的程序法依据。  三、申诉人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本案证据,申诉人张元笃控制的公司山东赢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网上有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所约定的“T+0”资金垫款业务并非银行贷款业务,该业务的实质是结算,山东赢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网上有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银行贷款业务。  为达到构陷申诉人张元笃的目的,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使其控制的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言,自说自话的认为“T+0”资金垫款业务就是贷款业务。为了增加所谓的证明效力辽宁大学的某些专家出具所谓专家意见,附和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点。  最终在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管部门等官方认定的情况下,本案所发生的“T+0”资金垫款业务被错误认定为贷款业务。  四、本案属典型的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案例。  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并非一句口号!民营企业为国家经济建设作出的贡献有目共睹,对民营企业保护是贯彻国家战略和落实领导重要讲话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后,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工商联共同出台《关于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工商联沟通联系机制的意见》等文件,要求健全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的法制环境等保护民营企业措施。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阜新市公安局的时任负责人相互勾结,为达到侵吞民营企业全部资产的目的,利用司法权力,对申诉人非法采取强制措施,并以申诉人的家属、亲属自由为要挟,逼迫关在看守所里的申诉人签署抵债协议,让申诉人放弃全部资产用以抵债。申诉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只能将全部资产拱手让出。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阜新一通科技有限公司获取申诉人全部资产后,并没有专业能力运营该部分资产。其中部分资产已被无偿转让,该所谓抵债资产中的支付公司因为长期经营不善,面临到被人民银行吊销支付牌照的风险,届时将会导致资产的巨量减值。  五、本案依法应予重审  鉴于本案存在的管辖权、重复立案程序违法,以及本案认定“T+0”资金垫款合同性质错误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案应予重新审判。  鉴于此,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审本案,宣告申诉人无罪,并依法返还被非法抵债的资产。  此致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元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附件)  1、合作协议;  2、债权转让协议;  3、阜新市检察院起诉书;  4、阜新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5、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6、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7、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  8、同期支付公司牌照出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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